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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提供擔保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於行政救濟確定後,經依法發單通知繳納時,應依限繳納稅款,逾期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00萬元未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嗣甲君依規定申請提供定期存單150萬元乙紙作為擔保品,經該局同意予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該行政救濟案件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該局於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時,一併通知甲君,應依限繳納稅款,倘逾期未繳,即對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150萬元行使應有之權利。甲君逾期未繳納且主張提起行政救濟時,因其無法以現金繳納半數應納稅款,為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才以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與欠繳稅款的行為不同,請該局勿將其提供之定期存單取償並退還,嗣經該局否准其申請,並對甲君所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  該局呼籲,欠稅提供擔保之目的係為稅捐保全,就已提供擔保品之行政救濟案件,雖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於確定後仍需補繳稅款者,即應依限繳納,否則,稅捐稽徵機關除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外,不足清償部份,仍將移送執行並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時,列報之各項費用應為其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支出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事務所案件,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雖已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按租賃契約內容,承租房屋地址並非執業場所登記地址,經向該房屋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大樓管理規約,該址係供住宅使用;另該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租用該屋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之證明資料,遂剔除該筆租金費用及相關裝修攤提費用共新臺幣150萬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各項費用,除需取具合法憑證外,應留意是否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Q: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會有什麼問題嗎?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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