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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營造友善外資來臺投資之所得稅環境並強化企業國際競爭力,我國迄今已有33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簽署生效,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予課稅或上限稅率規定,並依所得屬性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相關規定,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又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稅額,導致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就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於限額內予以扣抵,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稅額,惟若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國外稅款,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國外稅款將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轉投資之印尼A公司所給付股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依印尼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額200萬元,惟我國與印尼已簽署租稅協定,依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即印尼僅得就上開股利收入依上限稅率10%課徵100萬元稅額,甲公司亦僅得就該稅額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甲公司未就該項股利收入向印尼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依前揭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不得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剔除該部分之國外可扣抵稅額並核定補繳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源自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時,應留意租稅協定有無免稅或上限稅率等優惠,若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之股權孳息收益屬應稅收入,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實非其自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委託人乙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以A公司為孳息受益人。A公司106年度獲配股利淨額20萬元,該獲配股利係因前揭信託契約取得,非屬自行投資而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其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的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稅款,但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限向國稅局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許多公司年初或年度中發放各種獎金予員工,係屬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據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108年度為84,501元)者,無須扣繳稅款,但仍應向國稅局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倘若每次給付金額在84,501元以上者,應按全數扣繳5%。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8月20日分別發放中秋節獎金4萬元予居住者A及9萬元予居住者B,發放予A之獎金因未達起扣標準84,501元,免予扣繳稅款,但發放予B之獎金則應就給付總額9萬元按5%扣繳率扣繳4,500元。  該局呼籲,給付未達起扣標準之獎金雖免予扣繳稅款,但仍須依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請扣繳義務人多加留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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